司法問責: 終審法院不當個案2(2025年8月12日)

申訴書#2A: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Tim Owen/黎智英案(FAMV103/2024)中之司法失當行為

投訴人:潘志生博士
香港法治行動(HKROLIN)創辦人兼總編輯

被投訴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

日期:2025年8月12日

合併文件:
申訴書第2號(檔案編號:(8) in LM (5) to JUD SCJC 1-70/3 Pt.97,於2024年4月15日提交)
及附件二(於2024年9月3日提交)

I. 申訴事由

1.  本投訴與2024年4月15日提交的申訴書第2號(Complaint #2)及2024年9月3日提交的附件二(Annex 2)一併提出,指控終審法院(CFA)上訴委員會在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人大常委會」)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稱「國安委」)政治干預時,未有堅守司法獨立原則。

2.  干預始於《律政司訴Timothy Wynn Owen KC》[2022] HKCFA 23(下稱「Owen案」),並延伸至《黎智英訴律政司》[2023] HKCFI 1382一案。在後者中,國安委以Owen案後人大常委會所作釋法為由,拒絕向Owen KC簽發簽證,實質推翻終審法院先前的批准決定,嚴重損害黎智英的公平審訊權利。

3.  程序背景

  • 2024年3月15日 —— 向行政長官提交公開信(副本送交終審法院),質疑《維護國家安全條例》(SNSO)第112(3)條草案違憲,違反《基本法》第4條、第19條及第22(1)條。
  • 2024年4月15日 —— 提交申訴書第2號,並附上3月15日公開信作為附件一,詳述人大常委會於2022年對《港區國安法》(HKNSL)所作解釋既含糊又不具約束力,國安委行為屬越權,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則未有履行維護司法獨立的責任。
  • 2024年5月27日 —— 向終審法院的海外非常任法官(NPJs)發出公開信,促請就申訴書第2號及相關申訴書第1號進行全院覆核。隨後,英國的岑耀信勳爵(Lord Sumption)、郝廉思勳爵(Lord Collins)及前加拿大首席大法官麥嘉琳(Beverley McLachlin)於6月6日至10日相繼辭任。
  • 2024年6月10日 —— 岑耀信勳爵於《金融時報》撰文,警告煽動罪濫用及人大常委會越權行為對法治構成嚴重威脅,與申訴書第1號及第2號所述問題不謀而合。
  • 2024年6月11日 —— 香港特區政府發新聞稿,為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辯護。
  • 2024年9月3日 —— 提交附件二,駁斥政府立場,指出人大常委會於2022年所作釋法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並無約束力,違反《基本法》第22(1)條,亦與《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所載條文及《基本法》第35條及相關法例不符。
  • 2025年3月17日 —— 在《FAMV103/2024 黎智英訴國安委、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律政司司長》一案中,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由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組成)駁回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明確提出三項憲制問題。委員會僅以「並無合理上訴理由」為由,未有提供任何理據。

4. 儘管終審法院已正式接獲所有相關文件,並知悉海外非常任法官辭任及其公開警告,上訴委員會仍未作出任何回應。其不予解釋的駁回決定,延續了申訴書第2號及附件二所揭示的失當行為,構成蓄意放棄憲制責任。

II.  上訴委員會積極保障權利及維護司法獨立之憲制責任

5.  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最高法院,終審法院(CFA)肩負最終責任,保障《基本法》及其所載權利,包括《基本法》第4條、《港區國安法》第4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該條透過《基本法》第39條引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4條。

6.  在《吳嘉玲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案(1999)2 HKCFAR 4,第59至80段中,終審法院確認其積極責任,須「為了令香港居民充分享有 … 憲法所保障的各項基本權利及自由,法院在解釋《基本法》第三章內有關那些受保障的權利及自由的條文時,應該採納寬鬆的解釋」。

7.  根據《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第7(2)條,上訴委員會可按「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簡略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然而,此項酌情權受《基本法》第11(2)條所約束,在涉及尚未解決之憲制或權利爭議時,不得輕率行使。

8.  在此類情況下,上訴委員會的把關責任包括:

  • 凡明確提出憲制問題者,應自動符合第484章所訂上訴許可標準,除非該問題已由具約束力的先例明確解決。
  • 主動識別案卷中可見之憲制爭議,即使申請人未明言提出,也應主動(sua sponte)轉介予終審法院全院審理。
  • 就申請人挑戰既有判例作出有理據之評估,如有需要,應容許全院重新審視。
  • 積極維護司法獨立,包括對構成藐視法庭或損害制度完整性之行為作出回應。

9.  上訴委員會在《FAMV103/2024》案中未有依循上述原則,構成對其憲制責任之放棄,削弱司法獨立,並剝奪居民依法享有之權利與保障。

III. 尚未解決的憲制與權利爭議

10.  申訴書第2號及附件二中提出、並與 FAMV103/2024 直接相關的未解決爭議包括

  • 《國安條例》第112(3)條違憲: 國安委至高無上的地位違反《基本法》第4條、第19條及第22(1)條。
  • 行政長官、國安委及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越權行為: 國安委作為中央人民政府機關,根據《基本法》第22(1)條,不得干預香港特區事務。
  • 2022年人大常委會釋法不具約束力:《港區國安法》第65條不同於《基本法》第158(3)條,並未賦予釋法對香港法院的約束力。該釋法因此不具憲制效力,況且即使具約束力,亦不得追溯推翻 [2022] HKCFA 23 的終審裁決。
  • 藐視法庭: 拒絕簽發歐文大律師簽證,公然違抗終審法院在 [2022] HKCFA 23 中的裁決,構成對《基本法》第158(3)條的違反。
  • 違反《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 拒絕外籍律師參與辯護,侵犯《基本法》第35條及《人權法案》第11(2)(d)條所保障的權利。
  • 侵犯黎智英的公平審訊權利: 在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已批准的情況下,仍拒絕其選擇的外籍律師參與辯護,違反《基本法》第35條及《人權法案》第11(2)(d)條,使 HCCC 51/2022 審訊程序根本不公。

IV.  救濟請求

11.  投訴人謹此促請終審法院:

  • 裁定並宣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SNSO)第112(3)條違反《基本法》第4條、第19條及第22條第1款,屬違憲條文
  • 裁定並宣告行政長官、國安委及入境事務處處長在「Owen案」中違抗終審法院最終裁決的行為屬越權 (ultra vires) 及藐視法庭 (contempt of court)
  • 裁定並宣告黎智英在 HCCC 51/2022 的審訊,因國安委違憲干預而未能由其選擇的外地律師代表,屬不公平審訊,並下令永久中止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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