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10 月 27 日,《岑子杰案》兩年暫緩宣告屆滿 —— 終審法院要求建立的同性伴侶關係替代框架依然零進度。
《基本法》第 4、39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4 條所規定之積極保障人權義務,在行政與立法共同不作為下形同闕如。
在《國安法》時代,此案直指香港憲政核心:
終院裁決究竟仍具憲政效力,抑或已遭架空?
本文指出:暫緩宣告並非象徵,而是具強制效力的復原性救濟。所謂「無後果論」,即使在英國的建議性宣告或加拿大的有限監督框架下亦難成立,更何況在香港,憲制明文要求三權積極落實權利。
《岑子杰案》要求建立法律認可的全新框架,構成前所未有的挑戰。終院在《基本法》下負有憲制責任,必須審視行政與立法是否履行積極義務,不得任由違憲無限期拖延。
在政府壟斷資訊、輿論噤聲的情況下,獨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介入,理論上可依普通法傳統作為制度補強,突破資訊封鎖,協助屆滿後監督,並在憲政層面守護司法獨立與法治原則;然而在香港的政治與司法現實下,此一普通法傳統路徑幾無落實可能,令本案之憲制監督更顯艱鉅。
一、終院裁決被架空:香港憲制岌岌可危
2025 年 10 月 27 日,《岑子杰案》兩年暫緩期正式屆滿,同性伴侶關係替代框架依然原地踏步 —— 權益落實一拖再拖,直指憲制死穴:限期已過,司法救濟是否仍具憲制效力?
《基本法》第 4、39 條明訂三權肩負積極保障人權的憲制義務,第 82 條確立終院裁決之終局性;因此落實救濟非「政策選項」,而是憲制命令。
2020 年後,政治氛圍急遽惡化;2021 年選舉制度重塑,行政與立法高度同軌,人權議題幾近絕響。
2025 年 7 月,政府為回應終院裁決提交《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惟於 9 月遭立法會大比數否決。政府隨即以「尊重立法會」為由裹足不前。
終院當初沿用普通法慣例作出暫緩宣告,給予兩年寬限;如今限期屆滿,行政與立法卻齊齊止步,公然將憲制秩序的核心問題推到檯面:
終院裁決會否就此被架空?其終局性尚餘幾許?
答案明顯不過:暫緩宣告的效力,正是在屆滿一刻方真正啟動。
《岑子杰案》將驗證 —— 暫緩令屆滿後是否仍具憲制效力,或徹底淪為空文。
二、《岑子杰案》:積極義務、暫緩宣告與屆滿監督
訴訟始於 2020 年,挑戰政府拒絕承認海外同性婚姻。上訴提出三項主張:
1. 同性婚姻本身屬憲法權利;
2. 如缺乏任何法律承認的同性伴侶關係替代框架,即構成侵犯人權;
3. 不承認海外同性婚姻即構成侵犯人權。
2023 年 9 月 5 日,終院一致否決(1)、(3),但以 3:2 接納(2):政府在《香港人權法案》第 14 條所保障的家庭及個人私隱權上確負「積極義務」,完全欠缺法律認可效力的替代框架即屬違憲,並暫緩宣告兩年以便補救。
多數意見奠基於兩大法理:
• 歐洲人權法院《公約》第 8 條:保障家庭生活須積極作為,光是「不干預」並不足夠;
• 《梁國雄案》確立「合理及適當措施」原則:政府須採取實質行動保障人權。
補充判決進一步釐清:
• 任何一方可就「執行或不遵行」直接向終院申請相應濟助(liberty to apply);
• 政府如提供充分理由,可申請延長。
比較法視野 暫緩宣告並非罕見(南非、加拿大皆採用);特殊之處在於,本案須從零建立法律認可的替代框架,無法僅以修補既有條例的技術方式應付 —— 在普通法憲政體系中前所未見。 因此,屆滿後若欠缺監督機制,在現行政治格局下,裁決勢必被架空。 |
三、駁斥「無後果論」:積極義務與憲制問責
草案被否決並臨近暫緩期屆滿,本應依法加速推動重新立法;政府卻未申請延期(HKFP 9.12),反而表示正考慮行政方案(HKFP 10.30),而非終院要求的立法補救。
有評論指:法院未具體交代屆滿後如何處理,因此除行政措施或其他宣告性濟助外,違憲宣告「無強制後果」(HKFP;Verfassungsblog 9.9)。
這種說法誤把香港視作英國式「建議性宣告」。然而回歸後的香港實行《基本法》,並非議會至上體制。。終院判決在屆滿前不言後果,是司法克制避免預判,並非默許免責。一旦正式宣告違憲,便具終局效力,而非意見參考。
憲制責任三階段
階段 | 錯誤性質 | 特徵 | 憲制責任 |
判前 | 制度遺漏 | 無司法注意 | 疏忽 |
暫緩期 | 已確認違憲 | 法院給寬限 | 寬宥 |
屆滿後 | 持續違憲 | 寬限未補救 | 明知故犯 |
「申請自由」直接推翻「無後果論」
補充判決明言: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的執行或不遵守」直接向終院申請相應濟助(liberty to apply)。換言之,屆滿後的監督權早已既定,且正是為處理不遵行情況而設。
所謂的「無後果論」,因此在法理與制度設計上根本站不住腳。
四、復原性救濟命令的運作:本地判例與問責途徑
暫緩宣告若非虛設,必須從憲制層面落實至法律層面 —— 以復原性救濟命令形式運作。
操作類比(四種法律機制、一個原理)
機制 | 核心機制 | 《岑子杰案》對應 |
復原性救濟命令 | 恢復權利 | 建構法律認可的替代框架 |
結構性命令 | 持續司法監督 | 屆滿後的「申請自由」監督 |
寬限期(類比緩刑) | 制裁前寬限 | 屆滿後可推定為故意違憲 |
積極性限制令 | 要求作為 | 暫緩期內完成立法 |
共通原理:逾期不修補,即觸發屆滿後濟助或後續問責。
本地判例的兩條路
• 《梁國雄案》:終院直接刪除違憲字眼;因未新增條例內容,裁決不涉越權,得以即時生效,毋須暫緩。
• 《W 訴婚姻登記官案》:法院「讀入」修補歧視條文,為尊重立法優先,暫緩 12 個月讓立法會修例。草案未通過後,讀入條文於屆滿起自動生效,以兼顧積極義務。須特別指出,政府後來的行政措施,乃依據該讀入條文的法律效力,而非行政可取代立法。
《岑子杰案》:屆滿後監督是必要條件
本案關鍵差異在於:須從零制定法律認可的替代框架,不能靠刪字或讀入代替,亦無法設立自動生效後備機制。故屆滿後必須持續監督。可用工具包括:
• 監督令(supervisory orders):設定時限,要求政府提交進度匯報;
• 強制令(mandamus):促使行政長官依《基本法》第 48、50、52(3) 條解決立法僵局。
同時,刪除或讀入等釋法手段可作暫行局部救濟,但不能取代立法。
持續違憲的後果
若政府在屆滿後仍明知故犯、持續違憲侵犯人權,可能涉及刑責:
• 藐視法庭:維護第 82 條的終局性與法院權威;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PO):若行為嚴重損害公眾信任、破壞合法管治,或構成刑責(見《曾蔭權案》原則)。
總結
暫緩宣告若無屆滿後監督,違憲不僅會延續,更會被制度化。
五、比較法視野:屆滿後監督的國際實例
比較法經驗顯示:暫緩宣告不是象徵,而是屆滿後啟動監督的制度設計。
1. 加拿大:消極義務亦須監督
在 Doucet‑Boudreau(2003) 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強調救濟必須「有效」且「可落實」。因此法院要求政府定期匯報並保留管轄。相比之下,香港更強的積極義務豈非更不容置之不理?
2. 南非:一年期限促成立法
Fourie(2005) 判決給予一年暫緩並警告:屆滿若仍未立法,法院即讀入同性婚姻。國會遂在期限前完成立法。此例表明:屆滿後監督與後備方案是推動立法的關鍵。
南非:一年期限促成立法
南非與香港一樣,憲制上有積極義務保障人權,但婚姻概念較香港《基本法》之限制寬鬆。Fourie(2005)判決給予一年暫緩,並明言:屆滿若仍未立法,法院可直接讀入修訂婚姻法,使其性別中立。國會遂在限期內通過《民事結合法》(Civil Union Act 2006),以立法方式回應裁決。此例表明:明確的屆滿後監督及後備方案,能迫使立法機關履行憲制責任。
3. 英國:議會至上亦有時限壓力
即使在英國議會至上體制,Nicklinson(參 Miller [2017] UKSC 5)案中,法院仍以程序性時限向行政與議會施加壓力,避免拖延。
4. 香港層次更高:積極義務 + 終局性
香港的憲制基礎更明確:
• 《基本法》第 4 條要求三權「依法保障」權利,此積極義務源自《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承諾五十年不變;
• 此義務與《人權法案》第 14 條交織,要求採取「合理及適當措施」保障家庭及私人生活;
• 本案須重新立法,無法以技術修補或行政措施取代。
因此在香港 —— 尤其本案:
• 屆滿後監督屬憲制必然;
• 暫緩宣告在屆滿後的拘束力比多數普通法司法區更強;
• 終院須確保行政長官行使《基本法》賦權,推動立法回到合憲軌道
總結
比較法一再證明:屆滿後監督是普遍原理;而在香港,更是無可迴避的憲制責任。
六、展望未來:屆滿後監督與法庭之友的憲制功能
A. 屆滿後的監督與問責工具
當違憲狀態持續,法院須依《基本法》第 4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4 條啟動必要監督,並可視情況相稱地採用:
• 藐視法庭(Contempt):用以制裁公然違憲並防止干擾司法公正,維護《基本法》第 82 條的終局性,屬刑事性質;
•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PO):可由私人申請檢控;若涉政府行為,律政司須迴避,而只要案件具法律基礎且可公正審理,法院須批予許可,尤其在行為嚴重削弱合法管治或破壞公眾信任時。
兩者共同目的在於:確保終院裁決不因行政或立法不作為而被架空。
B. 相稱監督框架:確保合憲落實
香港的憲制架構要求法院不止宣告違憲,更須監督修補是否落實。在不干預立法會表決的前提下,法院可依情況逐層採取監督措施:
• 若理由不足 → 要求行政提出合理解釋;
• 若仍不履行 → 設定期限或要求進度報告;
• 若已屬明知故犯 → 採取藐視或行為失當等問責途徑。
這構成一套相稱監督框架:隨情況調高力度,確保合憲落實,使暫緩宣告在屆滿後仍具實質效力,而不致淪為憲制空文。
相稱監督框架與問責工具:確保合憲落實
當違憲狀態持續,法院須依《基本法》第 4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4 條啟動必要監督。在不干預立法會表決的前提下,法院可依情況相稱地採取監督與問責措施:
若理由不足 → 要求行政提出合理解釋;
若仍不履行 → 設定期限或要求進度報告;
若已屬明知故犯 → 採取問責途徑,包括:
— 藐視法庭(Contempt):維護《基本法》第 82 條之終局性,並屬刑事性質;
—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PO):可由私人申請檢控;涉政府行為時律政司須迴避,只要具法律基礎且可公正審理,法院便須批予許可。
此一相稱監督框架確保:法院可隨違憲嚴重程度逐步擴大監督力度,使暫緩宣告在屆滿後仍具實質效力,而不致淪為憲制空文。
B. 法庭之友:突破資訊壟斷與輿論噤聲
然而,監督必須建立在充分資訊之上。屆滿後監督的最大風險並非法院權力不足,而是行政壟斷資訊,使審查失去根基。當政府掌握所有數據與政策理由,而法院僅憑官方陳述,即陷於「資訊真空」。在《國安法》時代的寒蟬效應下,輿論噤聲更使違憲狀態在沉默中延續。
因此,司法監督需要外部視野與獨立資訊來源。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源自普通法傳統,在英國及其他司法管轄區廣為採用。理論上,它能:
• 打破資訊壟斷;
• 檢驗官方說法;
• 抵消寒蟬效應;
• 引入比較法與專業視角。
香港雖承認此制度地位,過往僅極少數案件採用;在當前政治與司法現實下,尤其本案涉及高度政治敏感性,使其幾無落實可能。於是,這種在其他司法區被視為民主保障的機制,在本地只能望洋興嘆;違憲狀態因而難以平復,憲政秩序與法治亦難以真正獲得捍衞。
結語:暫緩屆滿後,香港站在憲制分水嶺
暫緩期已然屆滿,香港正面臨關鍵抉擇:
終審裁決究竟仍能真正拘束政治部門,抑或在行政不作為與資訊不透明下淪為形式?
《基本法》第 4、39、82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4 條的答案明確:違憲裁決必須落實,而非停留在判詞之中。比較法經驗同樣表明:暫緩宣告唯有在屆滿後仍具可執行性,方有合法性與可信度。
而在香港的法治語境下:
• 《基本法》規定三權負有明文積極義務,使屆滿後監督不是司法酌情,而是憲制必然;
• 權利不會自動落實,缺乏問責只會在政治沉默中被侵蝕。
兩年寬限既已畫上句號,違憲仍赤裸裸地有目共睹,昭告天下。此刻,終院肩負的,是無可迴避的憲制責任:
• 核實行政是否真正履行其積極義務;
• 必要時依法促使立法回到合憲軌道;
• 持續不遵行時,按憲制架構升級監督。
理論上,法庭之友可協助法院穿透資訊封鎖,使監督建立於完整事實之上;然而在香港的政治與司法現實下,此途徑幾無落實可能。
最終抉擇既簡單又深遠:
終局裁決會否真正繼續生效,抑或退化為象徵?
暫緩宣告能否在屆滿後獲得落實,將是香港憲政存亡的分水嶺,歷史自會作出最後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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