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4 月,高等法院裁定 (判決連結)「中科監察」主席潘焯鴻,在其任董事的公司的一宗勞資審裁處欠薪糾紛中,於裁決申索人得直後,並在代表該公司申請上訴許可期間,索取聆訊謄本,其後在庭外公開部分內容並批評審裁官,構成刑事及民事藐視法庭,並被判處即時監禁及支付訟費。
表面上,本案涉及庭外評論與違反謄本使用承諾;但其核心問題在於:在沒有證明任何干預司法程序的情況下,庭外言論如何被提升為刑事責任,而對聆訊謄本使用的限制又如何在缺乏清晰法源下被強制執行。
在香港普通法下,庭外言論的刑事藐視一般被歸入 scandalising the court(中傷/醜化法庭),其現行門檻主要來自 1999 年《東方日報案》上訴庭所採納的 real risk(真實風險)標準。該案涉及針對法官的報復性威嚇語言,並隨即發展為實際追迫行動,屬極端情況;其門檻旨在處理此類威嚇與行動相結合、足以對司法程序構成實質干預的例外情況,而非一般的判決後評論或過火意見。
潘案並未正面處理這一門檻的性質與限制。定罪部分僅以「削弱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為依據,未有確立任何干預司法程序的要素;但在量刑階段,法院卻引入「意圖使他人介入以影響上訴結果」的推論,將制度層面的影響轉化為程序層面的干預,並據此加重刑罰。這項推論既未被納入定罪分析,亦欠缺充分邏輯基礎,卻在量刑階段產生實質不利效果,形成定罪與量刑之間的結構性錯置。
Scandalising the court 作為一項普通法罪行,已在其原生法域英格蘭及威爾斯被立法廢除;而香港自回歸後則處於《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所構成的成文權利保障框架之下。尤其在《香港人權法案》第 16(1) 條保障持有意見而不受干預的前提下,這套普通法門檻是否仍足以支撐對庭外言論的刑事制裁,至今未經終審法院全面審視。
民事藐視部分則以另一形式暴露同樣的法源缺口:在公開司法為預設的制度下,對聆訊謄本使用的限制並無清晰成文法依據,卻長期透過格式化承諾書加以執行。2004 年《勞資審裁處檢討報告》曾建議就特定用途限制作出立法處理,但相關改革至今未獲落實;在《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之下,任何偏離公開司法的限制本應只可在例外情況下成立。
因此,潘案同時呈現兩條長期懸而未決、分別體現在刑事及民事藐視司法路徑中的憲制問題:刑事上,scandalising the court 門檻在當代權利保障框架下的適用界線;民事上,聆訊謄本用途限制在公開司法原則下的法源基礎。兩者重疊,使本案具有潛在的標誌性意義。
2026 年 4 月,高等法院裁定 (判決連結)「中科監察」主席潘焯鴻兩項藐視法庭罪名成立,並分別以刑事藐視兩個月、民事藐視六星期為量刑起點,各減至一個月同期執行,另須支付約 26 萬元訟費。
案情源於潘在其任董事的公司的一宗勞資審裁處欠薪糾紛中代表公司應訊,並於 2022 年 12 月敗訴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後,潘索取聆訊謄本並簽署承諾,表明僅可用於相關法律程序;惟隨後在社交媒體公開部分內容並批評審裁官,因而被指一方面違反謄本使用承諾而構成民事藐視,另一方面構成中傷/醜化法庭(scandalising the court)的刑事藐視。
本案同時涉及刑事及民事藐視兩條法律路徑的定罪門檻與法源基礎,從而引發相關憲法問題。本文分析首先聚焦於刑事藐視;至於民事藐視所涉謄本用途限制的憲法問題,將於文末另行處理。
判詞將有關庭外評論界定為對司法人員的「侮辱性攻擊」,形容其為向司法人員「發洩憤怒」而非評論判決,並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1998] 2 HKLRD 123(《東方日報案》原審),認為此類言論會削弱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
換言之,定罪部分所依據的,是「庭外言論削弱公眾信心」這一路徑,而非任何具體的司法程序干預。判詞在定罪理由中,既沒有論證被告意圖影響上訴程序,亦沒有把案件仍在上訴中視為入罪要素。
在量刑階段,法院首次提出較強的司法程序干預推論。判詞第 27–28 段指出,雖然原審程序已完結,但上訴許可申請仍在進行;並援引被告承認其發布謄本是為「邀請公眾提供意見」,據此認為其「明顯意圖使他人介入,從而影響上訴許可申請或(如獲批)上訴的結果」,並將之定性為干預司法程序。
然而,這項推論並非定罪理由的一部分,而是在量刑階段才首次出現並被用作加重因素。更重要的是,該推論在邏輯上存在明顯跳躍:被告聲稱「邀請公眾提供意見」,最多反映其意在引起關注或討論,卻不能自然推導出其「意圖影響上訴結果」。公眾既非審裁者,判詞亦未指出任何具體機制,說明該等意見如何轉化為對上訴程序結果的實質影響。
這造成一項結構性問題:一項既未被納入定罪門檻、亦欠缺充分邏輯基礎的程序推論,卻在量刑階段發揮加重作用,並產生實質不利效果,從而在實質上擴張了刑事責任的適用範圍。
潘案判詞雖未明言所依據的刑事責任門檻,但其分析實際反映了《東方日報案》原審中使用的普通法「真實風險」(real risk)標準。然而,判詞並未處理其後上訴庭判決所確立的完整法律定準,尤其未有回應其核心制度前提:香港法官在法律上被推定不會因這類庭外言論而在判決中受影響。
因此,潘案是否達至 real risk 的刑事藐視門檻,須回到該案上訴庭所確立的法律定準,而非僅依賴原審的概括描述。該門檻本身,亦有其時代與制度脈絡。
事實上,香港目前所沿用的 real risk 標準,在其他普通法地區已甚少採用。英格蘭及威爾斯已於 2013 年正式廢除此項普通法藐視;其他具成文權利保障的法域,亦普遍要求更高且更具體的干預風險門檻。
潘案因此不僅是個別判詞爭議,更凸顯香港在《基本法》框架下是否仍應沿用這套源自殖民時代的普通法門檻。更重要的是,判詞的處理方式顯示該門檻已有進一步下移適用的風險,而其關鍵錯置,正是在於將屬制度層面的「削弱司法公信」,與屬程序層面的「干預司法程序」混為一談。
下文將重構《東方日報案》所確立的真正門檻,再回到普通法及憲法層面檢視其歷史與制度基礎。
本節旨在重構《東方日報案》的事實與法律定位,以釐清 real risk 的例外性本質。香港法院用以判斷庭外言論是否構成刑事藐視的 real risk 門檻,其真正法律定準來自《東方日報案》上訴庭判決(Wong Yeung 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9] 2 HKLRD 293)。該標準並非從一般庭外言論抽象推演而來,而是在一宗案情極端的案件中形成的例外性普通法原則。
該案涉及兩類性質不同的藐視法庭指控:一是報章連續刊登的攻擊性文章;二是其後對上訴庭法官 Godfrey JA 的追迫行動。上訴庭判詞第 29 段處理前者,關注其對公眾對司法公正信心的衝擊;第 30 段則處理後者,視之為對司法程序作為持續過程的直接干預。
涉案文章之所以被視為越界,並非因批評尖銳,而是因其具備一系列極端特徵:持續一個月的組織性攻擊、大量侮辱性與種族色彩字眼,以及帶有明顯威嚇與報復意味的語句。
其中,文章以「大法官白皮豬.審裁處黃皮狗」等字眼辱罵法官及審裁員。此類語句固然粗鄙侮辱,但若孤立觀之,仍屬辱罵性意見,而非威嚇。《東方日報案》的關鍵區別,不在於辱罵本身,而在於其後進一步出現的報復性威嚇語言及其與實際行動的結合。
其中最具威嚇性的語句包括:
上述語句已超越單純批評,明確指向報復與不利後果。上訴庭在引用原審觀察時指出,當中如 “You will regret it” 等語句 strongly smack of a threat to do something harmful or unpleasant。這已非單純侮辱,而是帶有報復性威嚇色彩。
更重要的是,這些威嚇並非停留於修辭層面,而是立即付諸行動。報章公開宣布成立「全天候狗仔隊」,對上訴庭法官進行「每日二十四小時不斷潛伏監察」,並實際展開連續多日的跟蹤行動。原審法官因而形容該等行為「構成恐嚇,在普通法史上絕無僅有」。
換言之,《東方日報案》並非單純涉及尖銳或過火的庭外言論,而是一場由辱罵、威嚇語言與具體追迫行動相互結合的媒體攻擊。正是在這一整體脈絡下,法院才將其定性為一場 “campaign without parallel in modern times”,並認定其對司法制度構成例外性的干預風險。
若說上述語言屬威嚇的語言形式,其後的追迫行動則把該威嚇具體化。報章宣布要「教育」Godfrey JA,繼而由多名記者與攝影記者日夜跟隨,刊登其行蹤,甚至警告他不要「行差踏錯」( “take any false steps”)。
法院認為真正目的不是「教育」,而是報復與懲罰。原審與上訴委員會均形容此舉屬前所未見,並非一般批評所能比擬;而這亦正是上訴庭第 30 段把有關行動視為對司法程序作為持續過程之直接干預的原因。
上訴庭確認案件尚未完結,但第 29 段並未把「可能影響上訴結果」視為定罪要件;第 30 段亦僅關注公眾對司法制度的觀感,而非法官是否受影響。
上訴庭更明確確認:
no judge in Hong Kong would be influenced in his judgment by it or anything like it.
換言之,《東方日報案》既未把「案件尚未完結」視為默示封口規則,亦未把其視為推定存在 real risk 的捷徑。其 real risk 並非源自案件未完結,而是源自威嚇與行動性干預。
上訴庭反覆強調:法院與法官並非免於批評;bona fide criticism is not contempt;法院不是「脆弱的花朵」。失意當事人的零星過火言論,只要不是在庭內擾亂程序,亦不是與進行中的程序直接相關,未必構成藐視法庭;而上訴程序本身更有助維持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因此,《東方日報案》的真正意義,不在於它提供了一條可以機械套用於所有庭外言論的低門檻規則;相反,它是一宗在特殊歷史背景與極端事實結構下形成的判例。所謂 real risk,是從持續、具威嚇性質的報章攻擊,加上巨大擴音效應、清楚的報復動機及其後實際追迫法官的整體脈絡中得出。
換言之,這是一個僅在極端案情下才會成立的例外性門檻,不能被機械套用於一般判決後的庭外言論。即使在該案中,爭點亦不只是「有沒有風險」,而是風險須達至何種程度,方足以正當化對言論自由的刑事限制。當個案並不涉及《東方日報案》那種持續性、具威嚇性及高影響力的媒體行動時,便更應先問:其性質是否根本未達該案所設想的風險層級,尤其當涉案言論僅屬判決後的個人意見時。
在此法律定準下,潘案判詞的結構性問題便清楚顯現。
首先,《東方日報案》已排除把「案件仍在上訴軌道」視為成立藐視法庭的基礎,亦未將其視為推定存在 real risk 的理由;該門檻僅在極端威嚇行為及其整體脈絡下方屬適用。這正是 real risk 的例外性所在。
然而,潘案在定罪階段並未論證任何具體的程序干預風險,僅以「削弱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作為入罪基礎;但在量刑階段,法院卻根據被告所稱「邀請公眾提供意見」的說法,重新詮釋為其明顯意圖使他人介入,從而影響上訴許可申請或(如獲批)上訴的結果,並據此加重刑罰。
結果是一項既未被納入定罪門檻、亦欠缺充分邏輯基礎的程序干預推論,在量刑階段被重新引入並產生實質不利效果,使定罪基礎與量刑因素之間的界線被模糊化,並對庭外言論的保障構成實質限制。
此外,《東方日報案》涉及具威嚇性、具組織性並升級為實際追迫法官的整體脈絡;潘案則僅涉及判決後的個人言論,且判詞亦承認其內容屬「發洩憤怒」。其性質屬意見表達,而非威嚇或行動性干預。兩者風險層級截然不同。在此情況下仍以刑事定罪並施以即時監禁,便引出比例性問題。即使退一步假設相關言論可被視為足以構成可處罰的藐視法庭,其刑事制裁仍須符合 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 所確立的必要性及合理平衡要求;在此情況下,刑事化的必要性與相稱性均難以成立。
小結
《東方日報案》所確立的 real risk,本質上是一項在極端案情下形成的例外性普通法門檻;其適用範圍狹窄,並非一般庭外言論的通用標準。潘案卻把該例外門檻常規化,並在量刑階段重新引入未能承載定罪的程序推論,造成法律確定性與比例性的雙重錯置。
問題因此不僅在於《東方日報案》是否被正確理解,而在於:這套源自殖民地時期、以維護司法制度為核心的普通法門檻,在今日具成文憲制與權利保障的制度下,是否仍具存續的正當性。這正是下一節所要處理的問題。
本節旨在釐清 real risk 在普通法中的制度定位, 並說明其本質上並非用以規管過火意見,而是針對威嚇或行動性干預的例外性門檻。潘案未有處理此一制度前提,因而暴露出 real risk 在當代憲制框架下的結構性張力。
Scandalising the court 是英國普通法中一種針對庭外言論的藐視法庭罪,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議會主權體制下的司法制度聲譽。至於庭內擾亂程序,屬 in facie curiae 藐視,法院可即時處理;scandalising 則是以普通法方式,額外處理由庭外言論攻擊所引起、被認為足以損害司法制度整體運作的風險。
real risk 測試亦是在此脈絡下形成,其主要來源包括 Radio Avon 與 Times Newspapers。兩案均把焦點放在 conduct 是否構成對司法制度的實質風險,而非對意見內容作價值判斷。換言之,該測試本質上是制度維持語言,而非在成文權利保障框架下發展出的憲制語言。香港沿用的 real risk,主要是殖民地普通法的延續,而非本地立法重新設計的制度選擇。
在《東方日報案》上訴庭判決中,辯方曾主張採用較高門檻,但上訴庭最終選擇沿用英聯邦 real risk 路線,理由包括英聯邦傳統重視維護司法制度作為「持續過程」, 以及香港本地情況如法律界規模較小、媒體影響集中等。
然而,該案之所以適用 real risk,並非因其批評尖銳, 而是因其涉及法院明確認定的報復性威嚇語言與實際追迫行動。上訴庭轉引原審時指出,涉案語句 “amounted to a threat”,並且 “strongly smack of a threat to do something harmful or unpleasant”;判詞開首亦把追迫指控概述為 “threaten, harass and/or intimidate Godfrey JA”。第 30 段更明確指出,該行動屬 “a deliberate attempt to intimidate the court”。
換言之,《東方日報案》所呈現的,並不是一般庭外批評,而是一種由辱罵升級為威嚇,並再與具體追迫行動結合的例外性事實結構。real risk 在該案中的適用,是以威嚇與行動性干預為前提,而非以批評的尖銳程度為前提。
更值得注意的是,《東方日報案》本身已揭示 real risk 並非唯一可行的門檻。辯方主張須達至 “real, substantial and immediate danger”,上訴庭亦正面考慮加拿大 Kopyto 一案的 “clear, serious and immediate danger” 標準,並承認其與美國憲法下的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測試相當。最終選擇 real risk,反映的是一項制度選擇, 而非法律上唯一可能的結論。
《東方日報案》發生於主權移交前後,法院正處於制度轉換的敏感時期。在此背景下,上訴庭選擇維持英聯邦 real risk 語言,而非在該極端個案中提升門檻,屬當時制度環境下可理解的普通法選擇。
然而,1997 年後的香港已具備成文憲制文本及權利保障條文,普通法僅在不抵觸現行制度秩序之前提下適用;這與 real risk 所形成的議會主權背景,已出現根本性制度差異。英格蘭及威爾斯其後於 2013 年立法廢除 scandalising the court,進一步顯示該罪類在其原生法域已不再被視為維護司法制度所必要。
香港本地亦早有改革脈絡。法律改革委員會於 1985–86 年已指出,普通法下對庭外言論的處理存在不確定性,並建議提高門檻或改以法定方式處理。這顯示相關制度疑慮並非今日始有,而是一直未獲制度化回應。
在此制度演變與憲制轉換的雙重背景下,real risk 的適用是否仍具正當性,已成為一項不能迴避的制度問題。
《東方日報案》從未進入終審法院。其原因之一,在於案情極端:個案涉及報復性威嚇語言與實際追迫行動,即使對適用門檻存有爭議,結果亦不易改變,因此並非最適合重新界定門檻的案件。
潘案則不同。其案情僅涉及判決後的個人評論,並不包含《東方日報案》式的威嚇或行動性干預司法公正;兩者在事實性質上截然不同。正因如此,潘案更能凸顯:當缺乏該等極端情況時,real risk 是否仍應適用,以及其適用界線何在。
此外,香港的人權法框架在 1999 年後已大幅成熟。法院在處理表達自由、公開審訊及比例性審查時,已發展出較《東方日報案》時期更完整的憲法分析工具,使得 real risk 的正當性及其刑事制裁基礎更有必要接受重新檢視。
再加上英格蘭及威爾斯已於 2013 年廢除此項普通法藐視,而香港本地亦早於 1980 年代提出改革建議,潘案因而更適合作為重新審視 real risk 門檻的個案。
real risk 源自英國議會主權背景,並在回歸前後延續;其後雖在《東方日報案》中被上訴庭採納,但從未在具成文權利保障的制度下接受終審法院的全面審視。更重要的是,real risk 的普通法定位,本來就以威嚇或行動性干預司法程序為前提,並僅在此基礎上涉及對司法公正的影響,而非用以規管一般過火的庭外言論。
英格蘭及威爾斯已於 2013 年廢除此項普通法藐視,而香港本地亦早於 1980 年代提出改革建議。在此制度背景下,潘案遂成為一宗更適合重新審視 real risk 門檻的個案。
潘案所揭示的,不僅是個案中的適用錯置,或是《東方日報案》如何適用的問題;更根本的是:這套殖民地時期的普通法門檻,在《基本法》與《香港人權法案》框架下,是否仍能正當化對庭外評論施加刑事責任。
以下將在該等憲法標準下,重新審視其存續基礎。
即使把 real risk 視為現行普通法權威, 它仍須通過《基本法》與《香港人權法案》下的憲法審查。終審法院在 Hysan 已確立四步比例性框架:合法性、理性關聯、必要性及絕對相稱性。《東方日報案》上訴庭雖曾處理第 16(2)–(3) 條的表達自由限制,但並未處理第 16(1) 條「持有意見而不受干預」的結構位置,亦未在 Hysan 框架下檢驗 scandalising the court 的普通法門檻。故有必要按現行憲法標準重新審視其正當性。
Hysan 的第一步要求:限制必須屬「法律所規定」,包括具有清晰界線與可預見性。
《香港人權法案》第 16(1) 條保障「持有意見而不受干預」。終審法院在 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 第 42–44 段指出,法律可限制的是特定表達方式,而非訊息本身;同一訊息仍可透過其他方式表達。這一區分構成第 16(1) 與第 16(2)–(3) 條之間的結構性界線。
潘案所涉言論屬判決後的個人評論,並無伴隨任何行動性干預。問題在於:real risk 是效果導向測試,它問的是公眾信心是否可能受損,而不是先問言論本質屬意見還是威嚇。於是,一旦把《東方日報案》的極端脈絡抽離,real risk 便難以清楚劃定「受保障的過火意見」與「可刑事化的威嚇/干預行為」之間的界線。
對一般市民而言,意見本身並不存在可操作的「正確/錯誤」界線;而 real risk 又不要求先證明具體威嚇或行動要素。結果是:何謂 real risk、程度如何才足夠,以及是否成立,均容易取決於個別法官對公眾觀感受損的理解。終審法院在 Leung Kwok Hung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3 HKLRD 164, (2005) 8 HKCFAR 229 已指出,若法律語言過於寬泛、賦予過大裁量,便不能滿足 prescribed by law 的要求。real risk 正因其無法清楚界定純意見言論與可刑事化干預行為之間的界線,而存在這種結構性缺陷。
Hysan 第二步要求:限制與所追求的合法目的之間必須具備理性關聯。
普通法上,scandalising the court 的關注點並非防止法官受影響,而是防止言論削弱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東方日報案》上訴庭重申 bona fide criticism 不屬藐視,並明確確認法院不是「脆弱的花朵」,在法律上推定香港法官不會因庭外言論而在判決中受影響。至於庭內干預,屬 in facie curiae 藐視,法院本已有即時處理機制,毋須訴諸針對庭外言論的 scandalising 罪名。
若然如此,此一普通法罪名實際上究竟規管的是甚麼?答案不是司法決策本身,而是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觀感。換言之,其真正規管對象並非「法官會否受影響」,而是社會如何評價司法。
與此相對照,終審法院在 Ng Kung Siu 第 44 段指出: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 16(1) 條,若某種表達方式被禁止,該禁止應統一適用於不同訊息,包括批評與讚揚,因為法律所保護的是象徵本身,而非某一類特定觀點。若法律僅因負面觀點內容可能影響公眾對司法的觀感而介入,而對同樣可能影響公眾觀感的正面背書或加持不作相應處理,則其規制對象便從「行為」滑向「觀點本身」,與訊息中立原則相衝突。
這不僅偏離了 Ng Kung Siu 所揭示的原則,亦難以支持與「維護司法公正」目的之間的理性關聯;其效果反而是壓制批評,誘發寒蟬效應。
Hysan 第三步要求:限制必須屬「必要」,即不存在較少限制性的替代手段。
在當代制度下,維護司法公正已有多種非刑事化手段,包括公開理由、上訴制度、法院澄清、紀律機制及其他行政或民事措施。既然原生普通法體系已不再視 scandalising the court 為必要工具,而香港亦未證明在本地情況下刑事化仍屬不可替代,則必要性難以成立。
Hysan 第四步要求:限制與所造成的權利損害之間必須絕對維持合理平衡。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Ng Ngoi Yee Margaret [2024] HKCFA 24 第 126 段指出,在僅設最高刑的制度下,法院必須考慮由非監禁處分至最高刑之間的所有選項,而非視監禁為當然或優先起點。
就潘案而言,即使假設某種限制可以成立,控方並無事先警告,法院亦未採用罰款或緩刑等較輕手段,而直接判處即時監禁,已難與言論自由所受損害維持合理平衡。
此外,潘案存在另一個深層的相稱性結構問題:定罪門檻與量刑理由出現錯位。如 Section I 所示,「影響上訴結果」的推論並非定罪基礎,卻在量刑階段被引入作為加重因素。結果是:一項未達入罪門檻的程序推論,反而在量刑中產生實質不利效果。
這不僅涉及一般量刑裁量,更涉及決定層面的相稱性審查。當未達入罪門檻的考量被用以支持即時監禁或加重刑罰時,其相稱性尤需嚴格審視。
從合法性、理性關聯、必要性到絕對相稱性,real risk 在本案中的運作均出現結構性問題:
問題已不在於 real risk 門檻寬窄,而在於其是否仍具憲法正當性。 類似的憲法疑問亦在潘案民事程序中的勞審處謄本承諾書禁令下以另一形式重現:有關禁令不僅欠缺清晰法源,亦涉及其在公開司法原則下能否成立。
潘案的民事藐視部分涉及違反向勞資審裁處索取謄本時所簽署的用途限制承諾。問題並非單純守約與否,而是:在公開審訊為預設的制度下,勞審處是否具備清晰法源,可以藉承諾書限制聆訊謄本的其後使用。若該限制本身欠缺法律基礎,則民事藐視的成立便無從談起。
潘案第 13 段指出,承諾書「等同法院命令」,並援引 Au Tze Pui v Chow Wing Man [2025] HKCFI 2995。該案又依據 Excel Noble Development Ltd v Wah Nam Group Ltd [2001] HKC 148 的原則:
然而,這些案件中的承諾書,其性質在於配合資產凍結令的運作,確保被告遵守資產披露義務及不轉移資產,以維持訴訟標的的完整性。其功能屬程序管理與資產保全,而非規管公開審訊、法庭紀錄或言論自由。
因此,這些案例最多只證明承諾書可被執行,卻未處理承諾書是否可在公開審訊背景下成為限制聆訊謄本使用的法源。
Au Tze Pui 與 Excel Noble 所處理的, 是資產保全及披露義務下承諾書的執行問題,屬程序管理與訴訟標的維持的範疇。該等承諾書的功能,在於限制當事人對私人資產披露文件的使用,以避免資產被轉移、濫用或損害訴訟成果,並同時保障相關財務資料所涉及的私隱及商業敏感性。其合理性,在於該等資料本質上並非公開司法的一部分,而屬在訴訟中被強制披露的私人材料。
潘案則性質根本不同。其所涉及的,是法庭聆訊過程所產生的紀錄及其後使用,包括庭外評論。該等紀錄並非私人披露文件,而是在司法程序中形成,原則上受公開司法制度及相關言論與資訊自由保障所支配。
公開司法不僅是普通法原則,更由《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明文確認;條文以公開審訊為預設,只容許法院在「絕對必要」的限度內,基於風化、公共秩序、國家安全或保護當事人私生活等理由,透過個案式具體司法命令作出例外限制。《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25 章)第 18 條亦同樣以公開聆訊為起點,例外須由審裁官按個案裁定。
在此制度架構下,聆訊謄本原則上屬公開審訊及言論與資訊自由的自然延伸;其使用如需受限,亦必須建立於清晰法源及個案式具體司法命令之上,而不能僅依賴格式化用途限制承諾書或行政安排。即使涉及私隱,較相稱的做法亦應是由法院批准局部遮蓋或作出具體命令,而非藉承諾書建立一刀切用途限制。
據此,資產保全案件中對承諾書的執行,並不能轉化為限制聆訊謄本使用的法源;否則,便等同在缺乏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公開審訊所產生的紀錄施加一般性用途限制。
司法機構於 2004 年發表的《勞資審裁處檢討報告》(Labour Tribunal Review Report)第 5.95 段指出,當事人可能擔心披露文件被濫用, 因此建議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或《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設立一項法定義務,禁止一方把另一方在申索中披露的文件及資料用於審裁程序以外的用途;建議 22 更指出,違反該法定義務可構成民事藐視。
該建議反映一個清晰的制度判斷:如需對用途施加限制,應透過明確成文法規範,而非依賴實務安排或格式化承諾書。
然而,現行法例並未落實上述建議,亦未建立一套清晰的用途限制制度。結果是:在缺乏明確法源的情況下,實務上仍以一刀切承諾書方式限制聆訊謄本的其後使用。
問題因此不在於個別承諾是否可被執行,而在於:在公開審訊為預設的制度下,此種缺乏清晰法源的一般性用途限制,是否可以成立。
因此,以《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所確立的公開審訊原則為出發點, 潘案民事藐視部分的核心問題,不是承諾書能否執行,而是該承諾書所承擔的限制功能,本身是否具備足夠的法律基礎與憲法正當性。
合法性
若用途限制主要依賴承諾書與實務安排,而非清晰成文法源,其法律基礎本已薄弱。
理性關聯
在簡易審裁制度下,程序簡化與行政方便本已容易造成紀錄管理與透明度不足;若再以此作為限制用途的理由,便屬邏輯倒置。程序愈簡化,愈需要透明,而非愈需要保密。
必要性
即使存在濫用風險,亦有明顯較少限制的替代方案:
在這些替代方案存在下,一刀切用途限制難言必要。
因此,問題不在於是否應依賴承諾書,而在於:把格式化承諾書用作限制聆訊謄本使用的基礎,本身欠缺足夠法源支持。
在此情況下,有必要重新檢視 2004 年《勞資審裁處檢討報告》所提出的改革建議, 並在合法性、理性關聯與必要性的憲法框架下,決定是否以及如何以清晰成文法或個案式具體司法命令處理相關用途限制。
無論採取何種制度安排,均必須與公開司法作為預設的制度原則相容。
潘案所揭示的,是刑事及民事藐視兩條司法路徑同時暴露出的深層憲制問題。
在刑事層面,《東方日報案》所確立的 real risk 原本只適用於極端案情; 但在未釐清其適用界線的情況下,本案卻把相關門檻延伸至一般庭外評論。更關鍵的是,法院沒有把「意圖使他人介入以影響上訴結果」納入定罪考量,卻在量刑階段重新引入並據此加重刑罰,而該推論本身亦欠缺充分邏輯基礎。結果是以量刑補足定罪不足,實質擴張了刑事責任的範圍。
在民事層面,本案顯示:在公開司法為預設的制度下,對聆訊謄本使用的限制缺乏清晰法源,卻透過承諾書形式長期運作,並透過藐視程序強制執行。這種做法把本應只可在公開司法例外情況下按個案處理的用途限制,轉化為具一般效力的制度安排,而既無清晰成文法基礎,亦非來自法院按公開司法原則在個案中作出的具體命令。
刑事與民事藐視兩者反映出同一制度落差:刑事方面,scandalising the court 作為普通法罪行已在其原生法域被廢除,而香港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的成文權利保障框架下,仍沿用相關門檻而未經終審法院全面審視;民事方面,2004 年《勞資審裁處檢討報告》提出的具體用途限制改革建議亦一直未獲落實,令實務運作長期依賴欠缺清晰法源及憲制基礎的承諾機制。
在這兩方面,潘案具有潛在的標誌性意義:本案將言論自由與 scandalising the court 刑事門檻之間的相稱性問題,以及公開司法與聆訊謄本用途限制之間的界線, 重新推上香港長期未有定論的憲制改革枱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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